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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掀“猝死之争” 保险公司赔付17万余
<p> &nbsp; &nbsp; &nbsp;一份是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是“死因不明”死亡鉴定书,两份证明如同大山让承受着丧母之痛的潘女士走上艰难的保险理赔之路。经过一年多的等待,这事终于有了结果,2012年10月22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贵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险金179495.6元。   2009年9月6日,原告潘女士及其丈夫廖先生与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潘女士与其丈夫共同向该公司购买位于贵港市城二路西侧龙湾丽水17幢A号房,此后通过第三人贵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贷款。廖先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分别为该房屋购买了财产损失险和还贷保证险,并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其中约定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保险事故赔偿限额以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还贷保证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7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并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4月16日19时许,廖先生家属回家发现其平卧于地,呼之不应,肢体冰冷,遂拨打120出诊,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6日20时43分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尔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理赔,2011年8月24日,被告作出《拒赔/拒付通知书》,理由为:事故发生非保险责任范围。    </p> <p> &nbsp; &nbsp; 该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廖先生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于2011年4月16日死亡,医院诊断其为猝死。而贵港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未明确廖先生死亡的真正原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明确廖先生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身体疾病造成。廖先生的死亡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应认定属于意外伤害死亡。廖先生在投保时,双方特别约定,在未还清借款前,如发生赔偿款第三人贵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现廖先生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贷款本金17949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179495.6元保险金给第三人贵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主张廖先生的猝死,应是自身疾病引起,并不是由于受到意外伤害死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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