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埇桥公路局原局长贪污受贿案终审 判刑十四年
<p> &nbsp; 3月21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埇桥区原公路局局长朱甫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作出判决有期徒刑十四年的终审裁定。   </p> <p>  朱甫忠,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2年9月至2010年7月任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埇桥分局局长,2011年4月5日主动到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灵璧县公安局对其执行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p> <p>  原审判决认定 : </p> <p> 一、受贿罪:2002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朱甫忠在担任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埇桥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受、索取等手段,共受贿519000元。其中:1、2003年中秋节至2010年春节,收受修路工头彭某贿赂款91000元;2、2005年下半年,彭某为讨要工程款,被朱甫忠索贿30000元;3、2005年10月底,冯某为借支工程款20000元,向朱甫忠行贿3000元;4、2008年11月,彭某、冯某为讨要埇桥公路分局302省道抢修工程款,被朱甫忠索取15000元;5、2003年中秋节前,收受埇桥公路分局宿舍楼承建人杜某贿赂款5000元;6、2004年,朱甫忠介绍杜某承建武某中标的道路改建工程,收受杜某50000元;7、2003年春节、2008年6月、10月,朱甫忠收受工程承包人邵某35000元;8、2004年中秋节至2006年春节,朱甫忠收受工程承包人刘某8000元;9、2005年下半年,朱甫忠收受钱某感谢款10000元;10、2007年中秋节前,朱甫忠收受工程承包人刘某感谢款5000元;11、2009年2月,朱甫忠收受王某、陈某租赁顺河道班房屋感谢款20000元;12、2008年12月,朱甫忠收受吴某租赁苗庵道班房屋感谢款10000元;13、2003年至2009年春节前,朱甫忠收受职工史某、宋某、吴某、侯某、黄某、薛某感谢款,计103000元;14、2010年六七月份,朱甫忠收受职工陈某为转正送款5000元;15、2003年至2007年春节,朱甫忠收受下属工程公司送款90000元;16、2004年春节前,朱甫忠收受承包单位外墙粉刷工程承包人董某感谢款20000元。    </p> <p> 二、贪污罪:1、被告人朱甫忠分别在2004年6月、2008年11月、2009年9月间,与彭某、冯某共谋,三次虚报冒领省道抢修工程款56000元、国省道路肩培土款82000元、假工程结算单款85000元,计238000元,其中朱甫忠占有223000元。2、2008年12月,经审计部门审计发现,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埇桥分局的基建账户上结余现金近20万元。朱甫忠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史某将局机关人员私人在单位集资购置机械的146000元发票在该基建账上报销。以支付集资款本金和利息的名义分别给付财务股股长张惠芳和会计李敏各15000元,下余116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朱甫忠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鉴于朱甫忠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45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被告人朱甫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后,朱甫忠不服向宿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朱甫忠上诉提出:1、关于受贿罪:(1)收受杜某50000元、钱某10000元、董某20000元,均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收受单位职工的钱属事后受财,不构成受贿罪,对上述钱款应当从受贿总额中扣除。2、关于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其贪污的116000元系集资款和分红款,属违纪行为。3、原审判决认定的受贿数额与贪污数额有重复。请求依法改判   宿州市中院经过审理根据证言证言犯罪事实,认为,上诉人朱甫忠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埇桥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计519000元;伙同他人四次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套取公款384000元,其中朱甫忠占有339000元,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案发后,朱甫忠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处罚。原审判决综合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及朱甫忠的悔罪表现,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减轻处罚,现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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