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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国家赔偿中的适用与建构
<p>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为赔偿方式,具有以下积极意义:&nbsp;1、赔礼道歉,是公权力机关对做错事的公开认可,有利于政治文明的实现;2、国家机关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国家机关侵权会使受害人品行遭到怀疑,社会评价降低,人格尊严遭到侵害,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在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负面影响,修复损害的名誉,平复受害人的社会评价;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可以使受害人的愤恨得以发泄,可以修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抚慰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减弱其对立、报复情绪。 </p> <p> &nbsp;&nbsp;&nbsp;&nbsp;虽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nbsp;1994&nbsp;年《国家赔偿法》即已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尴尬:&nbsp;1、在赔偿决定书主文中得不到体现。1994&nbsp;年《国家赔偿法》确定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赔偿金,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从来就没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为赔偿方式出现在赔偿决定的主文之中;2、说理上应付公事,无法执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主要体现在决定书的说理部分,表述为“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内容简单,未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实施提出具体要求,在无人付诸实施、请求人申请执行时,也因非决定主文而无法执行;3、执行制度不到位,社会效果差。实践中,义务机关往往注重金钱赔偿,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理睬,很少有以比较正式的方式、郑重的仪式为受害人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也有的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决定书本身已经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无需再为之。甚至有些司法机关认为受害人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为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有尊卑之分,管理失误属正常情况,尊者不应道歉。 </p> <p> &nbsp;&nbsp;&nbsp;&nbsp;分析这种现象的成因,有义务机关对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忽视因素,没有倾听现实生活中“我不为钱,只想讨个说法”这一“秋菊”们的心声;更有法律制度方面的因素。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而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列在了其他规定里,从字面上看国家赔偿就是金钱支付,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不是责任承担方式。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孙连贵申请国家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规定赔礼道歉不宜作为决定书中的主文内容,但应在决定书的理由部分予以表述。由此看出,赔礼道歉并未被作为赔偿方式之一。《国家赔偿法》修改后虽然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为赔偿方式予以明确,但是对侵权机关拒不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如何强制执行仍缺少规定,有必要在符合制度设置的本意下作进一步探讨。 </p> <p> &nbsp;&nbsp;&nbsp;&nbsp;民法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作为责任承担方式一般体现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具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来决定。史尚宽先生指出:“名誉恢复之方法,或令于报纸刊登谢罪广告,或令于法庭当面谢罪,或令提出谢罪文状。其不法由社团被除名者,令其为除名之撤销,或令关系人为撤销之通知,或令于一定场合为撤销公告之回复之方法及范围,依被害人之申请及法院之裁量而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公开进行,内容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一般采取公告、登报的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诸于众,费用由加害人负担。赔礼道歉的内容事先须经人民法院审查,以公开还是秘密方式进行,法律未作规定,视人民法院判决或当事人的约定而定,如果以公开方式进行,这种民事责任也就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功能。 </p> <p> &nbsp;&nbsp;&nbsp;&nbsp;在比较法的视域下,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在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务中并不常见。在日本、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所适用。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规定:“&nbsp;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就实务操作而言,通常将“登报道歉启事”&nbsp;作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相比较而言,我国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逻辑关系未予规定,实践中,责任承担的形式多样,较为混乱。 </p> <p> &nbsp;&nbsp;&nbsp;&nbsp;鉴于前述民事规则,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审判实践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遵循以下规则:&nbsp;1、及时性。生效赔偿决定一经作出,义务机关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完成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工作;2、主动性。义务机关应主动履行生效决定内容,而不能以已经履行金钱赔付义务,而拖延、拒绝履行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致使受害人申请执行;3、方便性。要秉承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在履行生效决定时,尽量方便请求人,而不能迁怒于和故意刁难请求人,尽量减少请求人的开支和诉累;4、适当性。要尽量选择合适的场合、方式,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充分满足受害人的期待,减少受害人的对立情绪。 </p> <p> &nbsp;&nbsp;&nbsp;&nbsp;赔偿主体方面,具体由谁来代表义务机关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决定呢?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主张:&nbsp;1、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实施;2、由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实施;3、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本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笔者对前述三种主张持否定态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往往忙于各种事务,时间上难以保障制度的落实。具体实施侵权的人只是侵权机关违法行为的实际执行人,由其执行不足以代表侵权机关。而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本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实施则往往流于形式,较难表达侵害人诚意。笔者认为,应当由负责国家赔偿业务的赔偿办或理赔小组负责,具体工作时由分管负责人带领。因为其最了解侵害行为的范围幅度,最了解受害人的心理状态,该种模式有利于满足受害人的心理需求,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p> <p> &nbsp;&nbsp;&nbsp;&nbsp;赔偿方式方面,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是相辅相成的,消除影响的直接目的是恢复名誉,恢复名誉的前提条件是消除不良影响。执行方式一般为:&nbsp;(1)在受害人所在的村庄、社区居委会或者工作单位张贴赔偿决定书;(2)组织受害人所在的村委委员、社区居委会委员或者工作单位的领导以及群众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宣布国家赔偿决定;(3)经过报刊、网站或者新闻媒体报道的,应当在相同的报刊、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为受害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一般可以在送达赔偿决定书时一并进行,如决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的,赔礼道歉则可以上述三种方式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并执行。 </p> <p> &nbsp;&nbsp;&nbsp;&nbsp;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义务的,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置以下罚则予以规制: </p> <p> &nbsp;&nbsp;&nbsp;&nbsp;1、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同时向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送达赔偿决定书,由上一级机关督促义务机关及时履行; </p> <p> &nbsp;&nbsp;&nbsp;&nbsp;2、对于拖延履行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在决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催告,并可处以每日50-100元的罚款,罚款由法院决定财政扣划; </p> <p> &nbsp;&nbsp;&nbsp;&nbsp;3、经催告仍不履行、明确拒绝履行的,征缴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10000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出具决定书,由财政支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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