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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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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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份原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购买王某某所有轿车一部,价格8万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款交付王某某,王某某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因未挑选到好的车号牌未过户,在2013年8月份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辆被泰山区法院查封。随后原告到泰山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泰山区法院出具执行异议裁定书,要求原告另行起诉,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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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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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一: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协议购买车辆,原告已交付价款,王某某已将车辆交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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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二:泰安市诚新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具发票一张,证明交易车辆为异议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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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三: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单一份,证明王某某委托对异议车辆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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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四: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办理过户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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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五:二手车交易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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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六: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一份,证实原告正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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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七:王某某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车辆交易后,王某某将车辆登记手续交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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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八:王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身份证上标明同意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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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九:泰山区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在另案答辩时证明已将异议车辆卖于原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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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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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等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王某某签订购车协议后,被告即将车辆交付,这与王某某在法院涉诉后的答辩意见一致,至于未及时办理过户是因为为了选取号码等,这并不影响原告为车辆所有权人,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可见车辆的登记只是行政管理问题,而非所有权的问题,原告如果得知车辆被查封,又怎会购买,还在二手车市场办理了相关手续,所以,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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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法院查封原告的财产错误,应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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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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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异议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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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协议书》是原告与王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合同签订是在法院对涉案车辆查封之前,故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了价款,王某某已将涉案车辆交予原告,虽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车辆属于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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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是否应当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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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包括一般债权人,本案被告仅是一般债权人,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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